2011-02-28
A hospital is reported to sell drugs without the instruction sheet, instead, pharmacists will pass patients some extra notes from the manufacturers, the contents are however different from the original instructions approved by CFDA. However, the Chinese law enforcement agents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regarding who shoul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hospitals, pharmaceutical distributors or manufacturers.
说明书偷梁换柱谁负责
医药经济报
经营企业更换药品说明书,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军
(资料图片)
【案例】
某食品药品监管局在一医疗机构检查时,发现该机构药房销售给患者的某种药品没有说明书,随药交给患者的是一份厂家印制的“药品使用说明”。该说明中所述 的功能主治超出了该药品经批准的说明书范围。药房负责人称,其在购进该药品时,包装盒里就没有说明书,只有“药品使用说明”。
执法人员经进一步调查得知,药品经营企业从厂家购进该药后,打开外包装取出说明书后,放入了厂家提供的“药品使用说明”,销售给医疗机构。
在对该医疗机构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时,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品使用说明”就是药品说明书,其功能主治超出批准范围,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应按使用假药论处。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品使用说明”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说明书,该行为违反了《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第3条关于“药品包装内不得夹带任何未经批准的介绍或宣传资料,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的规定,应责令生产企业收回已上市的药品。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购入并使用无说明书的药品,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分析】
本案中,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存在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分别给予处理。
不属广告范畴
首先,应当明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三款第六项的适用原则。该条规定: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按假药论处。此处的“所标明”应当指的是药品标识物或药品广告所标明、宣传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药品标识物一般包括两部分,即内包装(俗称瓶签)和外包装(外盒标签、药品说明书)。药品广告是指刊登在报纸、宣传册、科学或者医学出版物、邮寄品、招贴广告以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以药品销售和消费为目的,针对一般公众或者专业医务人员的各种信息宣传形式。
按照规定,药品标识物(包括说明书和标签)必须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予以审核批准,同样,药品广告也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监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经核准或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擅自使用标识物、发布药品广告。
本案中,药品生产企业自行印制的“药品使用说明”并未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批准,因此,不能认定为药品的标识物,也不属于药品广告范畴,只是企业 自行印制的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资料,在该“药品使用说明”上标明的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不能认定为符合《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三款第六项规 定,不能按假药论处。
三方均承担责任
该药厂未经批准,擅自在药品包装中夹带“药品使用说明”,违反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4条:“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 音像及其他资料”的规定,按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30条规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86条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作为《药品管理法》调整规范对象的药品经营企业,其经营的药品必须按照 规定附有说明书,但本案中,药品经营企业以未经批准的“药品使用说明”代替“说明书”,造成该批药品事实上无说明书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54条 规定,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86条规定予以处理。
《药品管理法》第26条规定:医 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 定: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指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书以及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在购进药品时,未验明该批药品的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造成了该批药品无说明书即购进、使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药品管 理法》对违反此条款并没有设立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执法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改变“动辄处罚”的观念,采取教育、指导、规诫等“软性措 施”,对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加以纠正。